申请单位对评审结论或者评审机构和评审人员行为有异议时,可以在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,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关申诉。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。对处理结论仍有异议时,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。
第四十八条 在鉴定评审工作过程中,由于评审机构和申请单位一方或者双方工作失误造成经济损失,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和解的,双方可以按照国家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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